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期,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按5‰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未答辩。
现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陈某甲向高某借人民币一万正(10000)借款人:陈某甲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陈某甲向高某借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正(15000)借款人:陈某甲2011年11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