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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申XX与被申请人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七组民事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入)申XX,男,汉族.

委托人理人王守利,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XX不服本院作出的(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利、被申请人灵宝市X镇X组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XX于2004年6月4日起诉到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灵宝市X镇X组返还其被扣分红款等共计583元。

被告灵宝市X镇X组辩称:原告已经于1999年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经过村X组代表会讨论取消了其村民待遇,其要求继续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XX于1999年前一家五口均为思平七组村民,且申XX为民办教师,与其他村民同等享受村民待遇,承包土地,参与分配等。1999年12月,申XX转为公办教师,一直在尹庄镇任教,现为尹庄镇第二中学教师。2O03年12月,申XX与该校签订了《灵宝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享受事业编制,工资靠财政供给,目前月工资829.6元,但至今申智呈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户口簿仍为1988年办理时记载的粮农,20O2年9月,思平村X组按惯例因人员迁出调整村民承包土地时,发现申XX已转为公办教师,要求收回其个人承包的土地分配绐新进人员,而申XX认为自己虽已转为公办教师,但户口未迁出,不同意村组收地意见,思平七组即到灵宝市教育局质询。2O02年9月29日,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答复认为,“公职人员已有工作,有生活来源,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村组分地时可不予考虑。签于个别公职人员未农转非,村组可视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分配”。但双方仍坚持各自意见,收地未能进行,双方发生纠纷。2OO3年10月,思平七组依惯例再次调整土地时,双方仍各自坚持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3月5日,因灵宝市北区开发,思平七纽因征地而得到征地补偿款而对村民分红,认为申XX已转公办教师,不能参与村组分配,即扣除每口人应分款334元。同时认为2O02年9月在得知申XX转为公办教师,就应收回其承包土地,故应按照收回申XX承包土O.83亩,每亩150元费用计算,扣除申XX其他家庭成员应分款249元。双方矛盾加剧。经灵宝市教育体育局、尹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均认为申XX已转为公办教师,属公职人员,不应再参与村组分配。2004年6月4日申智屋提起诉讼。另查明,2O02年以来,思平村X村民下达农业税征收通知书,但农户未承担,均由村缴纳农业税。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申x年12月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其生活来源由以前的主要靠土地收入而转变为靠财政拨付工资为主要收入,其虽未办理户口迂出手续,但其身份与依靠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他村民相比,已有了明显的变化。思平村X组依据实际情况取消其村民待遇,不给其分红,并无不当,申XX要求返还自己分红款334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申XX要求该组返还因收回自己承包土地未果而扣除的其他的家庭成员分红款249元,由于该款非申XX本人应分款,故其为不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思平七组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申XX要求灵宝市X镇X组返还其分红款及其他款共计5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申XX负担。

宣判后,申XX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思平七组以其已被聘为教师为由,收回承包土地,侵占应得土地收益款234元,扣留家庭共有款249元及100元分红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申诉人思平七组辩称:上诉人的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其要求返还分红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12月份,上诉人申XX由氏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其身份转变后已有固定收入。申XX户口虽未迁出,该组依照村规民约取消其村民待遇,不给其分红,并无不当。其诉称该组扣除其他家庭成员应分款项,由于该款并非本人应分款,依照法律规定,无权请求返还。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X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O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OO元,由

申XX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XX的申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有效期为3O年,未到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其单方终止合同是违法的,应予赔偿。2、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起诉的583元并非都是分红款,只有其中100元是分红款,我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中其他成员进行诉讼活动,是适格主体。请求再审查明事实,纠正错判。

被申请人思平七组辩称:申诉人已经于1999年12月转为公办教师,其生活来源由依靠土地转变为依靠财政工资,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消其村民待遇合理合法,村委会有权根据人口变动情况调整土地,土地承包30年不变是相对的,申诉无理,请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XX于1999年l2月份已经转为公办教师,靠财政工资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户口虽然没有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其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享有农村村民的资格和待遇,其错误的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0年不变就是绝对不变。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规定不符,农村村民身份发生变化,作为农村X组织的村委会有权对土地承包权作出决定进行变更,且经过了乡政府及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的认可。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关于村X组扣除申XX其他家庭成员的应分款项,由于该款并非申XX本人应分款,因此,申XX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申XX的申诉请求,维持本院(2OO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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