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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供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上诉人某供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郭某乙系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某号的房某所有权人,2007年7月28日,郭某乙将该房某一楼(面积180平方米)租给尚某,并签订了租房某议书,协议约定:租房某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暂定时间为三年;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尚某对此房某行了装修并经营金典伊人美容院。2008年1月26日,尚某租赁的房某二层(亦归郭某乙所有,但未投入使用)供暖系统的集气罐崩裂跑水,暖气水流到一层致使尚某开办的美容院被水冲产生物品损失。事后,尚某自行将美容院修缮,支出装修费用68,000元。2009年1月18日,该住房某楼的供暖管道冻裂,再次发水,致使美容院的天花板、房某、墙壁等物品受损。另查明,郭某乙所有的此处住房某由辽宁友和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供暖内网(包括发生漏水事件的集气罐)于2006年7月6日移交给某供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供暖公司所有的集气罐因日常维护保养不当发生漏水导致尚某财产受损,对尚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某在租赁郭某乙所有的房某期间于2008年1月26日、2009年1月18日因暖气漏水两次受损确系属实,但关于尚某要求赔偿2008年1月26日发生财产损失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某无法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达到需要对美容院重新装修的程度,故供暖公司应对尚某的损失适当赔偿,数额应以40,000元为宜。庭审过程中,郭某乙表示房某租赁期已到,不同意续租,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尚某要求将美容院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尚某财产损失费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600元,由某供暖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集气罐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供暖行为与本案漏水事件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漏水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集气罐作为供热设施附件在房某建造时由建设单位辽宁某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安装,而居民室内供热设施,作为房某配套设施,产权归房某所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以集气罐归上诉人所有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尚某承租的房某漏水与集气罐日常维护保养无关。该房某自入住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办理采暖认证,也未缴纳采暖费,上诉人更未给该房某开栓供暖。因此该房某供热设施内根本就不应该有水,集气罐理论上也不可能受损漏水,所以,查明该房某供热设施有水的原因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第二、原审法院在尚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漏水财物受损数量、程度和价值,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有效和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对其实际损失给予佐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尚某财物损失金额达到4万元。第一次漏水后,尚某主张郭某乙同意其对房某进行修缮,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而不是郭某乙对尚某损失给予赔偿,这是对郭某乙赤裸裸的偏袒。第三、尚某第一次漏水损失已经人民法院裁决,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理程序违法。第四、原审法院未追加辽宁某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漏列主体。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尚某与郭某乙房某租金(本诉)及财产损害赔偿(反诉)纠纷案中已经认定,“其破裂原因也需追加辽宁某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供暖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供暖系统集气罐的破裂原因”。

尚某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供暖管道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责任人即为侵权责任主体,而本案所涉房某的供暖内网已从开发商手中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脱不开责任的。原审期间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一楼分户阀门完好未开栓,不管暖气总管里的水怎么来的,供暖公司和产权人都是推脱不了责任的。上诉人提出的我方第一次漏水损失法院已判决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郭某乙则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所有的房某确实已经由开发商将供暖内网在2006年7月6日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对集气罐进行维护和保养。我方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在另一个案件中我方以少收取房某的形式将漏水损失给了尚某补偿。况且房某到现在都在尚某手,到现在也没有交付房某。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郭某乙提供了由某供暖公司(甲方)与辽宁某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内网移交协议”,以证明本案诉争房某内网已经移交给了某供暖公司。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房某第一次跑水是由于位于二楼的供暖系统的集气罐崩裂所致,第二次跑水是因为二楼的供暖管道冻裂。郭某乙没有向供暖公司交纳采暖费,也没有到供暖公司办理停止供暖的相关手续。郭某乙本人应该预料到在寒冷的冬天供暖设施由于没有供暖有可能被冻坏进而引发跑水的情形,其个人应尽到对自家的供暖设施进行保暖的义务。供暖公司对用户室内的供暖设施的维护保养义务并不包括对停止供暖的设施进行保暖的义务。如果集气罐崩裂并非由于寒冷所致,而是由于质量出现问题,根据“内网移交协议”的约定,即“如果由于内网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仍由房某开发单位负责解决”,应该由房某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对集气罐崩裂的具体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即以某供暖公司对跑水房某的供暖系统的集气罐日常维护不当发生漏水造成损失为由判决某供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尚某主张第一次跑水造成其财产损失68,000元,并提供了由证人王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尚某无法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已经达到需要对美容院重新装修的程度,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认定4万元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还给上诉人某供暖公司。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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