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7时5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市X路X街岗处与被告驾驶的辽x号小轿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某医院,经诊某,原告的伤情为左某骨外1/3粉碎性骨折、左某、五肋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09年4月8日出院。后其又于2010年1月12日至3月8日期间,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55天,取出锁骨处的内固定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为普食、二级护理,由其自行雇用护工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48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杨某垫付、x元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2010年5月1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辽x号小轿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均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辽x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8元的问题,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其自行支付x.48元,被告杨某垫付8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x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及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均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5天,其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由其自行雇用护工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2009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345.7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45天、出院后遵医嘱病休2个月,故其实际病休时间累计为205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x.3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7元的问题,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护理级别及复诊某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治疗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应为725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其所购买的吊袋确系治疗该处骨折所必需,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50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10%计算二十年为x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的问题,上述损失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某对其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其末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确有相应损失的产生,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及沈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医疗费x.48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护理费7345.70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误工费x.30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交通费450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住院伙食助费7250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残疾赔偿金x元;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吕某辅助器具费160元;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902.40元;十、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十一、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吕某上诉称:要求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吕某的受伤情况不应构成伤残,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某医院门诊某住院病历、诊某、医疗费票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交强险垫付回执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驾驶辽x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吕某相刮,造成吕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吕某要求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因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吕某的受伤情况不应构成伤残,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问题。经查,2010年5月1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吕某不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吕某承担515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