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人)、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增平、张小明,被上诉人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励、陈宁,被上诉人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停产放假,2008年6月开始为职工发放生活费,2009年7月23日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转制并经职代会确定职工安置方案,依据安置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2009年12月停发生活费,2010年1月停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一直为职工交纳至今。于某不同意安置方案内容,故未与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买断工龄解除合同。于某主张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生活费并补发社会保险至今,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于某的请求。于某因此事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某动争议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某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09年至今的生活费x元,判令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x元,判令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判令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为于某提供工作岗位。
另查明,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沃得公司成立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壳企业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转制期间企业整体买断工龄等“整体性”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宣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爱理。本案中,沈阳铜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于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石瑷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