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2月2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0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当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江某山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某山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江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死者、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