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上诉人侯某为与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木,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7日,赵某、侯某和案外人李艾群三人到刘民俊处借款三万元,由侯某拿钱到青海做生意。同年9月2日侯某承认此三万元由其偿还,2002年12月9日赵某,侯某等三人对共同投资做生意期间的外债进行分摊,侯某承认其与赵某及另外四人合伙做生意所欠外帐x.26元,由其偿还,在刘民俊处的三万元由其偿还。因(2002)渑民一初字第775一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如李艾群、赵某已偿还给刘民俊,侯某应如数还给李艾群、赵某。协议签订后侯某未还款,2009年3月赵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侯某偿还x.26元。另查,赵某、侯某、案外人李艾群2000年4月7日在刘民俊处借款三万元,刘民俊已起诉,渑池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赵某、侯某、李艾群偿还刘民俊借款三万元,赵某已将一万元偿还刘民俊。
原审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侯某、赵某等共同投资做生意期间,就所分摊外债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均签字认可。对该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侯某不遵守协议约定,违反协议应承担法律责任,侯某应按协议支付赵某应分摊款x.26元。关于刘民俊处贷款三万元,侯某两次承认由其偿还,但该三万元经法院作出处理,赵某只偿还了一万元,故赵某只能对这一万元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2010年6月24日判决:一、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x.26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赵某承担500元,侯某承担680元。
宣判后,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和赵某之间没有x.2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追偿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对刘民俊处贷款x元,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上诉人、赵某及他人共三人共同偿还,对该x元,三贷款人内部并没有作出承担的协商意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赵某等合伙期间,就所分摊外债已达成协议,侯某承诺所欠外帐x.26元由其偿还,且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侯某均应依协议约定支付赵某应分摊款x.26元。关于刘民俊处贷款三万元,侯某两次书面承诺由其偿还,赵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x元,现向侯某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