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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9路公交车司机)在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关庄加油公交站台旁边,与乘客刘某某因坐过站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头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并出现克氏症等病理性某征及头痛、恶某、意识障碍等神经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遂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刘某某,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虽赔偿被害人刘某成少部分经济损失,但因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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