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21时许,因被害人袁某酒后在驻马店市X区光明市场一牛肉摊前搂住梁景朝(已被判处刑罚)的脖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至光明市场,二人又相互争吵。梁勇(另案处理)得知其父梁景朝被人殴打的消息后,即带领被告人米某及王某、胡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持铁棍、撬杠等工具赶到光明市场门口欲行报复。经梁景朝当场指认袁某系打人者,米某伙同梁勇、王某、胡某某等人即对袁某进行殴打,致袁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袁某左眼挫裂创并眼内容物脱出,经医院给予左眼球摘除术等对症治疗后现左眼义眼植入,其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米某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的共犯梁景朝、王某、胡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即到案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米某在梁勇纠集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二人均系主犯,但根据本案案情可将米某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持铁棍参与殴打,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害人袁某在本案中因酒后滋事故意挑起事端,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米某在案发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且其能够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米某系自首、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因本案系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且伤害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