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任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原、被告举行了小订婚仪式,被告索要原告现金1000元。农历十二月十九原被告在武陟胖发祥超市、春天服饰广场为被告买衣服、鞋、毛毯、床罩等物品花了2000多元。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被告正式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在手巾里放了1600元,皮箱里放了8800元现以及衣服、鞋、毛毯、床罩等物品。同年正月十八日左右,被告去广州打工。因我父亲脑中风落下后遗症,父亲一直惦记着我的婚事,所以在被告去打工之前就和被告商定,等她打工回来就把婚事办了。谁知被告去之后便不想回来,在别人的劝说下,她才于当年的农历六月份回来。被告来家后我去她家走亲戚,又约她出去玩,并同她商量结婚的事情,但是被告家人不愿意让她结婚,而是让她继续打工,为了结婚的事情我又和被告商量,但被告对结婚之事闭口不谈,不愿意和原告结婚,因此原、被告分手,但被告及其家人却不愿意退还彩礼钱,原告多次找他们要钱,他们一直不给,为了订婚,原告家已借了很多外债,原告父亲患脑中风,经不起这样的打击,病情日益加重,现在原告的家庭状况十分困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某甲应退还原告彩礼现金及物品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任XX、任XX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2、詹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原告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证人证明在订婚期间被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索要财礼现金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所称订婚期间为被告购买衣服及其它物品,因原告不能提供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证人所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请求小订婚给付原告1600元的现金彩礼,仅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但该证言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给付被告1600元现金彩礼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日被告索要原告彩礼现金x元,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二人在交往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分手。因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不予退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婚期间被告索要原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的证据充分,索要彩礼事实可以认定。由于原告请求小订婚给付原告1000元的现金彩礼,仅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但该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给付被告1000元现金彩礼的事实。原告认为订婚期间给被告购买衣物和床上用品,但原告不能提供购物发票予以印证,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要原告彩礼x元,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35元,被告任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正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