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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做出(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3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婚后,被告花钱如流水,不干家务,而且有赌博恶习;在生活和感情上,对女儿漠不关心和照顾,对原告辱骂或殴打;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心肠歹毒,对原告父亲徐某军辱骂和殴打。被告还先后将x元现金借给其父至今未还。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起诉某体适格。

2、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

3、原告父亲徐某军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父亲。

4、照片。证明被告将门砍破。

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威胁留言。

6、购房协议。证明原告的父亲徐某军2009年9月13日与蔡冬梅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原被告分得的X号楼X号房以x元卖给了蔡冬梅;2009年8月4日与李二平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原被告分得的X号楼X层两间房以x元卖给了李二平。

7、存折存取款记录。证明2006年8月16日和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的征地款存折上两次取走现金x元,系被告借走原告婚前的存款。

8、徐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虎于2009年7月份上交X号楼X间单间楼平方工程款x元。

被告辩某,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因为两个孩子和被告的父母相处的很好。原告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户口已经落在原告处,我们村分红是按户口分的,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在诉某中所述不是事实,2万元是原、被告共同赠与被告父亲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父亲。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徐某沟后队自主分配方案册、徐某沟后队前川开发房遗留问题汇总。证明原、被告有位于安塞县X镇徐某沟的集体分配的房产。

2、财产分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和原告哥哥共同修建的平房一间依法分割。

3、照片(手机拍照)。证明原告全家殴打被告的伤情照片。

4、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分得的徐某沟后队部分房屋总建筑面积60.21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x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的第一份保证实际上被告没有输掉2000元,为了过日子才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写第二份保证是为了让原告给被告交工资,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被告也给原告写了在不赌博的保证。认为第X组证据是因为原告父亲先用火枪打被告,当天原告全家人将被告打伤,被告现在身上也有伤,所以是防卫意识。认为第X组证据是因为原告半夜不给被告开门,被告才砍破门的。认为第X组证据的留言没有其他意思,是为了让原告照顾好孩子。认为第X组证据,原告的父亲对原被告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对第X组、第X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第X组证据的平房涉及到原告的哥哥,建议另案处理。认为第X组证据伤情真的,是因为被告要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的。认为第X组证据不切合实际,评估价格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沟政村于2006年进行集体安置房分配,原、被告及婚生子徐某三人享受分配,三人共分得房屋总建筑面积60.21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和原告哥哥共同修建的平房一间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着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式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集体安置房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补偿被告刘某安置房折价款的一半,未成年人徐某所分得的份额由其监护人徐某管理。其他财产酌情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女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徐某的抚养费由徐某承担,徐某付给徐某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集体安置房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补偿被告刘某安置房折价款x.67元;未成年人徐某所分得的份额由其监护人徐某管理;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刘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平

代理审判员秦某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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