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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某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欠原告17000元;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外承包工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承揽了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业务,由此产生材料款及务工费,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某,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不锈钢防盗窗的安装业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中的材料费、务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及务工费17000元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偿付原告文某材料工程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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