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八矿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同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协调组织、装运原告订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的电煤,被告保证来煤低位发热量4900大卡以上,并制定了奖惩标准。2009年3月24日至4月30日,被告运到原告煤场的鹤煤集团来煤共计x.55吨,低位发热量加权平均值为4163大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发热量4900大卡,属严重违约行为。按照《代理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略).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担保煤质的违约赔偿金(略).88元。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两份协议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首先被告负责协调装车并组织汽车运输,运输的是原告已经购买的鹤煤集团的贫瘦煤,被告运送标的是确定的,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被告为其协调装车的鹤煤集团的煤,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煤质问题,从代理协议的内容看,被告运输的是原告已购买的确定的标的物,原告购买鹤煤集团的煤,煤款与鹤煤集团结算,协议并未约定煤质由被告负责,且原告提出的煤质问题与代理协议的性质不一致,不合常理;第三《代理协议》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原告起诉涉及2009年4月以后的来煤,且原告提出的违约赔偿金数某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豫龙公司诉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同力公司购买鹤煤集团的贫瘦煤,并支付煤款和装车费给鹤煤集团及煤本所在矿点,豫龙公司从同力公司处取得煤本后,协调装车和汽车运输,同力公司支付豫龙公司10元/吨的装车协调费。现同力公司已确认2009年3月份收到豫龙公司协调运输的电煤3014吨,但至今未付装车协调费,故提起反诉,请求同力公司支付装车协调费x元。
反诉被告同力公司答辩称,同力公司在支付运费之外另行支付装车协调费,该费用目的是拉到优质煤,《代理协议》的期限是从2009年3月24日至12月31日,并非豫龙公司所称的期限,同力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应当支付的协调装车费扣除,故应驳回豫龙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代理协议》载明“一、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售煤炭的种类、数某、价某、质量(收到基低位发热量):贫瘦煤,煤质发热量≥4900、挥发量≥15%、全水分≤8%、全硫份≤0.5%......;四、乙方(被告)负责协调装车并组织汽车运输,甲方(原告)根据鹤煤集团调拨单指定的矿点计算并承担运费及10元/吨的装车协调费;五、质量和数某验收方法:由买受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数某、质量验收,并提供到厂煤的计量、化验结果,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六、付款、煤价、代理费及相关说明:(1)甲方支付煤款给鹤煤集团并支付相应装车费给煤本所在矿点,乙方将相应煤款及装车费交付甲方后,甲方将对应煤本交付乙方办理。(2)甲方以来煤低位发热量4900大卡计算,每高出100大卡奖励10.5元,每降低100大卡扣罚10.5元,当低于4500大卡时,每百大卡加扣0.2元,低位发热量低于4000大卡时,按照本条款约定下调的价某的70%结算。(3)2009年4月份以后的奖罚金额随行就市。(4)协议中煤价某率为17%,协调费税率为7%;七、结算方式:以月度为单位,当甲方确认的购销煤量全部入场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装车协调费收据后,到买受方财务部门办理结算、转账手续。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12月31日”;其中《补充协议》约定:……3、甲方(原告)支付煤款给鹤煤集团。4、乙方确保3月底鹤煤集团来煤收到基底位发热量≥4800大卡,煤量5000吨,甲方同意乙方1月份来煤的价某按照每吨11元/百大卡结算。8、本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3月31日。
2、《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某司煤质化验日报表》四份及原告与鹤壁万和公司签订的《燃煤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协调的来煤煤质。
3、2009年4月15日被告取原告订购的八矿等矿点煤本证明一份;
4、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略).88元(已扣除3、4月份应支付被告的协调费);
5、《来煤入库单》四份,证明被告协调的来煤吨数、原告支付的来煤单价(450元/吨),结合化验报告,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报表未反映煤的热值低于4900大卡,对2009年4月以后的报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受本案合同约束,对燃煤管理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协议有效期限为3月31日截止,被告只负责协调装车运输,不包括煤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保证煤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陈述,其能否成立,有待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判断;对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协调来煤的数某及发热量,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豫龙公司提供除上述协议外,并提供《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某司煤质化验日报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同力公司应支付装车协调费x元。
反诉被告同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诉中已将该费用扣除。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份:1、2011年10月26日,本院对鹤煤集团运销处副处长汪敏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09年鹤煤集团按照政府下达的电煤指导价,经双方协商与同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按450元/吨(发热量4800大卡)计价,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发热量方面的争议,在当时的煤炭市场上,450元/吨买不到4800大卡发热量的煤炭,当时上半年4800大卡发热量的煤炭价某最低519.48元/吨(有合同参照);2、2009年鹤煤集团(出卖人)与同力公司(买受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全年向买受人供煤x吨,发热量为4800大卡,上半年单价450元/吨,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实际上原告根本拉不到发热量为4800大卡的煤炭,一般都在4500大卡以下,为此原告才委托被告有偿协调拉煤,现被告违约,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协调组织、装运原告订购鹤煤集团的电煤,被告保证来煤低位发热量≥4900大卡,并制定了奖惩标准,以来煤低位发热量4900大卡计算,每高出100大卡奖励10.5元,每降低100大卡扣罚10.5元,当低于4500大卡时,每百大卡加扣0.2元,低位发热量低于4000大卡时,按照该条款约定下调的价某的70%结算。2009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被告协调运输来煤3014吨,至4月30日,被告运到原告煤场的鹤煤集团来煤共计x.55吨,经化验上述来煤低位发热量加权平均值为4163大卡。
另查明:2009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全年向买受人供煤x吨,发热量为4800大卡,上半年单价450元每吨,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上半年鹤煤集团对外销售4800大卡发热量的煤炭市场价某最低519.48元/吨。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同力公司为保证电煤的需要在2009年与鹤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就煤炭的数某、价某、发热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将购煤款全额支付给鹤煤公司,原告只需持相应煤本到鹤煤公司指定的煤场取煤即可完成合同的履行。但其后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豫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作出关于协调鹤煤公司来煤煤质发热量的奖罚约定,该约定无效,理由是:1、煤炭买卖双方是同力公司与鹤煤集团公司,该买卖合同已就煤炭发热量进行了约定,且煤炭价某已经确定并已支付出卖人,煤炭发热量的高低不是被告豫龙公司所能支配,故代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品质不应当成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内容;2、如果确如原告所述被告能够协调来发热量更高的煤炭,那么在煤炭吨价某定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协调高发热量煤炭,造成的后果是案外人鹤煤集团仍按单价450元每吨收取煤款,而原告却得到了价某更高的煤炭,被告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此中获利的是原、被告双方,受损的是鹤煤集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一、第六条关于煤炭发热量奖罚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略).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由豫龙公司协调煤炭运输,同力公司按每吨10元支付协调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应按实际履行的部分结算协调费,豫龙公司只要求同力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即2009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实际履行的煤炭数某3014吨结算协调代理费,属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豫龙公司反诉请求同力公司支付协调运输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协调运输费x元。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人民陪审员陈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