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4月19日,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发生争吵,经所在居委会和司法所调解均未和好夫妻关系。今年4月,被告与女儿、女婿一起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摊共同债务。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7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邓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邓某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司法所调解均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磅车一台占股价值20万元;地磅一台占股价值9万元;挖机一台占股价值12万元;江家坪小区打桩工程占股价值6万元;旺佳华府工地占股价值10万元;座落于益阳市X村东升X组的两套房屋(每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益阳市X路X号附X栋第四层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何三平欠款10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邓某在与被告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益阳市X路X号附X栋第四层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卜某所有,原告邓某另行给付被告卜某现金x元(已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6月18日前付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磅车股份、地磅股份、挖机股份、修怡园路股份、江家坪小区打桩股份、旺佳华府工地股份、现代车一辆、座落于益阳市X村东升X组的上下两套房屋及何三平的x元债权均归原告邓某所有;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16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