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石某(又名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石某雅,X年X月X日生次女石某静,X年X月X日生三女石某婷。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1个,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天水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石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女石某雅、次女石某静、三女石某婷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石某雅、次女石某静、三女石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1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