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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麟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结伙他人,于2009年5月26日7时5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被害人陆某丁住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陆某丁及其父亲陆某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造成被害人陆某丁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被害人陆某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及左侧第7根肋骨单纯线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丁、陆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退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陆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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