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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胡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胡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胡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诉称:被告胡某居住的本区X区由我公司负责供热,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度共计拖欠暖气费838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

被告胡某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X区X号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住房面积是85.5平方米,在2006-2008两年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3元,被告应交纳暖气费为3335元;2008-2011三年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8元,被告应交纳暖气费为461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住房供暖在2006-2008年暖气不热,自愿对这两年的暖气费按照全费用的50%收取1668元。被告应给原告交纳6285元暖气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暖气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暖气费628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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