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化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X区X路X巷“南某湾”网吧门口,将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大锁撬开,欲将其盗走时被杨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威胁追赶的群众,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实技术照片,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