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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郭心朝向郜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杨某某为担保人,并约定用杨某某的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的房子做抵押。2008年8月27日,郭心朝为郜某某出具一张欠款条,认可2008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为x元。2008年8月28日,杨某某为郜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保证一个月内把借款偿还。后郭心朝和杨某某均未偿还该款,郜某某遂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郭心朝向郜某某借款x元,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5月27日。郜某某在该期间未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但2008年8月28日杨某某又为郜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保证一个月内还款,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杨某某应按该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郜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用杨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双方约定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对利息的明确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杨某某应支付逾期的利息,即2007年11月28日至今的利息;郭心朝虽认可2008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为x元,但杨某某对该x元并未提供担保,郜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该x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郜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郜某某承担1150元,杨某某承担33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于情于理不合,与法相悖,违背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郜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杨某某向郜某某提供担保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郭心朝欺骗杨某某为郜某某提供的,是郜某某与郭心朝恶意串通行为的后果,同时杨某某是在妻子李变玲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夫妻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了郭心朝,侵犯了杨某某妻子李变玲的合法权益,故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2008年8月28日杨某某书写的保证系郭心朝与郜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杨某某后强逼杨某某抄写郜某某等人已写好的保证,事发后杨某某和妻子李变玲就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该份保证也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原件系郜某某自行添加篡改的字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借据;4、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处理,郭心朝、郜某某等人无端拘禁敲诈杨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首先受到刑事追究;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郭心朝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公告开庭缺席审理是违法的,剥夺了杨某某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漏判了借款人郭心朝,把还款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8月28日向郜某某出具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郜某某也没有实施恶意串通的行为;2、杨某某为郜某某出具的保证的行为证明诉争款项是客观存在的,郜某某的诉请应得到支持;3、杨某某称“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处理”是对法律和事实的曲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对杨某某妻子李变玲的调查笔录显示2010年3月份杨某某和李变玲已经离婚且2010年过完年杨某某就出去了,在法院无法找到杨某某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无不妥,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原审法院剥夺其庭审陈述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杨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心朝、郜某某等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况下,杨某某认为提供房产担保、出具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07年8月27日,郭心朝向郜某某借款x元时,杨某某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郭心朝的借款提供担保,杨某某还把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原件交给了郜某某,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郜某某不享有抵押权。虽然郜某某不能依据抵押权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2008年8月28日杨某某向郜某某出具保证的行为,应视为杨某某愿意为郭心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该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杨某某愿意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数额,由于杨某某并没有在2008年8月27日的欠款条上签字,郜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知道该笔欠款的存在,杨某某应仅对其知道的x元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提供保证责任。对于杨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届满,郜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超出该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郜某某撤回对郭心朝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杨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杨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漏判借款人郭心朝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杨某某应向郜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的是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而非2007年8月27日提供的房产担保,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时不需要征求妻子的意见,故杨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侵犯妻子李变玲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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