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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诉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乐都路。

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被告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包某与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金、某张、被告奚某甲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包某与被告奚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奚某甲、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奚某乙、奚某丙系被告奚某甲、林某的儿子。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系原告包某、被告奚某甲的父母。(略)佘山镇某号房屋(原(略)佘山镇X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系包某某、陆某某于1982年建造,当时建造了正屋三上三下,之后又陆续建造了小屋数间,且政府部门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中有包某某、陆某某。后陆某某于2003年7月死亡、包某某于2004年8月死亡。嗣后,系争房屋由四被告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分割某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辩称:某号房屋的宅基系奚某甲祖传,1956年奚某甲生父去世,1979年3月建造了56平方米的大屋两间,以及15平方米的小屋一间。1991年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奚某甲新建了现在的某号房屋,与原告所述的某号房屋建造于1982年不符。因1979年奚某甲顶替其养父进入内衣厂工作,故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批给了奚某甲的母亲陆某某,而原告包某未列入审核表中。故原告包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包某某(1914年出生)、陆某某(1929年出生)系夫妻关系,于1960年、1961年间结婚。被告奚某甲系陆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包某某、陆某某婚后曾共同抚养奚某甲,后收养了原告包某。被告奚某甲、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奚某乙、奚某丙系被告奚某甲、林某的儿子。2003年、2004年,陆某某、包某某先后死亡。

某号房屋原有平房两间、小屋一间,上述房屋建造于1979年。1990年,被告奚某甲以家庭为单位,向原松江县X村民委员会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一幢。1991年,上述平房两间、小屋一间被拆除,并建造了正屋三上三下及小屋两间。1991年11月,某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核准的使用权现有人口为:陆某某、包某某及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包某某生前最后两年住院期间的病史记录及死亡后的殡葬费收据,欲证明包某某在世时原告对包某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原告表示析产后原告仅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不要求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四被告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要求分割。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居民殡葬证、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住院病案首页、(略)殡仪馆存根联、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包某某、陆某某死亡前,某号房屋在1991年财产权利人及财产份额如何确定二、包某某、陆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在某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如何确定

首先,1991年11月,某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核准的使用权现有人口为:陆某某、包某某及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原告包某未被列入使用权的现有人口内,故原告包某本身在某号房屋中不享有财产权利。某号房屋建造于1991年,被告奚某甲、林某夫妇正当壮年,而案外人陆某某、包某某年事已高,被告奚某乙、奚某丙尚未成年,根据上海农村地区的习惯,建房作为家庭的重大事项,其经济来源一般是整个家庭多年的积蓄,故被告奚某甲、林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是系争房屋建造的主要出资人,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应出资有限,被告奚某乙、奚某丙尚未成年没有出资,但基于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与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于1991年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奚某甲、林某及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某被告奚某乙、奚某丙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死亡前某号房屋中,被告奚某甲、林某占有60%的权利、被告奚某乙、奚某丙占有20%的权利、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占有20%的权利。

其次,案外人包某某、陆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在某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某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系包某某、陆某某的养女。被告奚某甲在包某某、陆某某婚后曾与两人共同生活即与包某某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奚某甲系包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及陆某某的婚生儿子。故原告包某与被告奚某甲均为包某某、陆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包某主张对包某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提供了包某某生前最后两年的病史及殡葬收据,但本院认为包某某死亡时已年逾90周岁,不能仅以其最后两年的医疗及殡葬事宜作为确定子女对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在其漫长的数十年的晚年生活中,赡养不仅包某医疗、殡葬还包某经济支持、生活照顾、精神关怀等各方面,故原告主张其对包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分配遗产时多分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系争的某号房屋中属包某某、陆某某的20%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包某、被告奚某甲均等继承。即在某号房屋中原告包某享有10%的财产份额,四被告享有90%的财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略)佘山镇某号房屋中,由原告包某享有10%的权利、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共同享有90%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185元(已付),被告奚某甲、林某、奚某乙、奚某丙负担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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