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某甲、吴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丁系曹某甲、吴某某的孙子。
1999年,曹某丁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曹某甲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2001年4月,该房动迁,曹某丁与曹某甲、吴某某被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曹某甲为该房的承租人。
2004年5月,曹某甲、吴某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留存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处的购房材料主要有:1、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系争房屋内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曹某丁及曹某甲、吴某某。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7日,并有曹某丁、曹某甲、吴某某的签名字样及印章,主要内容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曹某甲、吴某某共同共有。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是卫百辛公司与曹某甲、吴某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70.18平方米,权利人为曹某甲、吴某某,总价25,671元、曹某甲、吴某某共有等。4、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出售单位缴付费用计算,主要内容为购房人曹某甲,享受工龄人曹某甲,承租人曹某甲,房屋实付价格20,537元,首期房屋维修基金1263元,手续费128元等。
2010年4月,曹某丁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曹某甲、吴某某与卫百辛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为由曹某甲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
2010年曹某丁与曹某甲、吴某某就系争房屋发生纠纷,2010年5月7日、5月12日黑山居委会曾组织调解,未果。在这两次调解中,曹某甲、吴某某的儿子曹某乙(即本案曹某甲、吴某某的代理人)在调解时表示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曹某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告知具体由谁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房购买售后产权时须经承租人、同住人等协商一致。对于2004年4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曹某丁认为此事发生时自己不知情,协议书上“曹某丁”签字印章均非本人签署加盖,曹某甲、吴某某认为由于时间较长,不记得“曹某丁”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但以考虑到鉴定费用问题为由,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表述,因未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曹某丁的签字印章系曹某丁本人签署加盖,或由曹某丁在明知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办理,故曹某丁认为自己不知情的主张,应予采信。由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应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房屋应恢复为租赁原状。现曹某甲、吴某某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曹某甲、吴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曹某丁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吴某某与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应配合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恢复承租人为被告曹某甲;三、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返还被告曹某甲、吴某某各项购房款计人民币20,5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被告曹某甲、吴某某负担。
曹某甲、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由长阳路X弄某号私房在文革中置换为长阳路X弄某号公房,再经动拆迁补偿和自有资金购买取得,故系争房屋的近一半面积是由上诉人以自有资金购买,被上诉人的户籍入户被拆迁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其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8日起前往新加坡工作居住已达三年,每年至少有80%以上时间工作居住在新加坡,故新加坡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其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曹某乙在调解时是表示过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曹某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这只是在调解时的说法,不能用在判决书上,至于对被上诉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实际上是无意义的,应由被上诉人指正究竟是谁签的字,谁签谁负责,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曹某丁辩称,1999年其作为知青回沪子女将户籍迁入长阳路X弄某号房屋内,并与曹某甲、吴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至动迁,动迁后,其与曹某甲、吴某某被动迁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并共同居住至今,其去新加坡系工作原因,并不影响其同住人资格,曹某甲、吴某某曾谈起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但其未表示同意,也从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百辛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1999年作为知青回沪子女将户籍迁入长阳路X弄某号房屋,并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至动迁,动迁后,其与上诉人被动迁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并共同居住至今,故被上诉人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该房购买售后产权时须经承租人、同住人等协商一致。现被上诉人认为2004年4月1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曹某丁”签字印章均非本人签署加盖,其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未表示过同意,该系争房屋出售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则表示对当时办理手续事宜记不清了,上诉人吴某芳称曾与被上诉人谈过买房签字的事情,但被上诉人表示不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以考虑到鉴定费用为由,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不能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曹某丁的签字印章系曹某丁本人签署加盖,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上诉人曹某甲、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