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衡阳市X路兰贵园门口被害人黄某某的夜宵摊上吃宵夜时,听到邻桌另一被害人全某某在与朋友谈其摩托车被交警扣押一事,胡某便主动上前与全某某搭话,谎称自己在交警队有很多熟人,可以帮其把摩托车拿出来,还说他父亲是“老板”,可以介绍他们到其父亲的“工地”上做事,还可以向夜宵摊老板黄某某投资,让他们有机会发大财,全某某、黄某某当时信以为真。胡某在该夜宵摊吃夜宵计66元,并要黄某某帮他买了一包黄芙蓉王烟,共计消费80元。在结帐的时候,胡某谎称自己没有带钱在身上,要黄某某跟他到步行前线工地上的“路虎”小车上拿钱结帐。黄某某跟着胡某到步行前线工地后,没有看到胡某谎称的“路虎”小车。胡某解释说车陷在工地里了,并说等一下步行前线的老板谢辉会亲自送钱给他,要黄某某再借给他70元钱买包软芙蓉王烟,等下朋友来了一起结帐。黄某某又拿出70元钱交给胡某。胡某趁买烟之机逃走。
2011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又联系被害人全某某,要全到衡阳市中心汽车站拿车,并谎称自己手机被偷了,不方便联系他在交警队的朋友,谎称交警队的朋友会把摩托车开到立新大道凯乐KTV旁马路边。胡某又谎称自己没有手机身上又没钱,交警队的朋友联系不上他,等会交警队的朋友来了还要买烟送礼打通关系,要全某某拿钱给他。全某某当场拿出2100元钱交给胡某。胡某拿到钱后又说车停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旁边去了,要全某某明天再拿摩托车。当晚22时许,全某某陪着胡某到衡阳市X路衡阳日报社旁朋友开的手机店里,拿出1000元帮胡某买了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后来还陪胡某玩了一个通宵。次日5时许,胡某趁机逃走。
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全某某、黄某某在衡阳市莲湖广场发现被告人胡某,便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诈骗1次,涉案金额为3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自小父母离异,母亲不知去向,父亲靠打工维持生计,无能力管教被告人,被告人胡某初中毕业后,长期在外地和衡阳流浪,其住所地社区亦无法帮教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应以此为戒,充分认识到自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已的世界观,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1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