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任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任X于2008年10月在互联网上相识,2009年1月12日在南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X。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杨某常殴打任X。任X婚前财产有一辆红色的马自达3轿车,车牌号为豫x;杨某无某前财产,双方婚后无某产、无某、无某权债务。2010年9月29日杨某与任X因生气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内容。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某、离婚协议书、杨某给任X所写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某议。
原审认为:杨某与任X于2008年10月在互联网上相识,2009年1月12日即登记结某,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9月29日双方曾因生气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现任X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杨某X现不满两周岁,仍处于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幼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当随其母亲生活。诉讼中任X自愿放弃让杨某负担XX的抚养费,故杨某X的抚养费由任X自己负担。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任X与杨某离婚。二、任X与杨某婚生子杨某X随任X生活,杨某X的抚养费由任X负担。三、任X婚前财产一辆红色马自达3轿车(车牌号豫x)归任X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任X与杨某各自负担75元。
杨某上诉称:1、在双方需要磨合的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一些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需要互谅互让,绝不能轻易离婚;2、孩子现随其奶生活,改变环境对其不利。故请二审法院改判不离或改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
任X答辩称:杨某经常怀疑、打骂任X,不能悔改,已对其彻底失去信心,坚决离婚。孩子年幼,且杨某性情和家境不好,随其生活对孩子不利。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与任X在互联网上相识两三个月即登记结某,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某当年双方就闹离婚,曾签订离婚协议书。杨某多次给任X立保证不再打骂任X等,但总无某果。现任X坚持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某回可能,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审以杨某X现系幼儿,仍处于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幼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判随其母亲任X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