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衡阳市红太阳小学旁的巷内,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4592元)后逃跑。被害人刘某搭乘电动车进行追赶,见被告人唐某逃到富通大厦内,马上报警。公安民警在该大厦楼顶平台将被告人唐某抓获,缴获被抢的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