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住(略)。
原告左某与被告夏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夏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次日原告按约定将5万元借给夏某。2008年6月10日夏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说明》,表明其曾从原告出借取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夏某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夏某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左某代夏某向曹小华借款5万元,并由左某向曹小华出具借款借条。2007年8月曹小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左某偿还借款,经调解左某与曹小华达成协议,由左某偿还曹小华借款5万元。
2008年6月10日夏某出具一张欠款说明,表明左某向曹小华借的5万元系夏某打电话向曹小华借款,左某已将5万元交给夏某,且夏某承诺在2009年6月10日左某归还5万元。
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江法民执字30-恢X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左某欠曹小华借款5万元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夏某虽打电话向曹小华借款,但因该笔借款曹小华交给左某时左某向曹小华出具了借条,左某与曹小华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左某将从曹小华处借得的钱再转借给夏某后左某与夏某之间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夏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左某致使左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对左某要求夏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左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夏某负担,此款已由左某交纳,夏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