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乙以种植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月利率8.16‰,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四被告答辩,四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陈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陈某乙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仙游县榜头信用合作社的义务,现因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本案原告之分支机构,因此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陈某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