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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资金,组织刘现均、任某峰、蔡遂章(均已判处刑罚),在伊川县X镇X村蔡遂章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同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到蔡遂章家当场查获半成品鞭炮720盘。经鉴定,每盘鞭炮中所含烟火药约为48.7克,总计为35.064千克,足以危害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刘现均、任某峰、蔡遂章供述;证人吴XX、蔡XX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资金,组织刘现均、任某峰、蔡遂章(均已判处刑罚),在伊川县X镇X村蔡遂章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同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到蔡遂章家当场查获半成品鞭炮720盘。经鉴定,每盘鞭炮中所含烟火药约为48.7克,总计为35.064千克,足以危害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刘现均、任某峰、蔡遂章供述。被告人及三同案人供述基本事实一致,均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是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资金投资者、组织者,并负责销售;同案人蔡遂章提供自己家作为生产场地;刘现均负责技术、购买原材料等;任某峰负责生产,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

2、证人吴XX、蔡XX等人证言。其证言均能够证实:高山乡X村的两个人在蔡遂章家制作鞭炮,因其没事干就去打工,做一盘鞭炮报酬是0.25元。但不知道其生产鞭炮是违法的。

3、伊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该局配合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在鸣皋镇X村蔡遂章家中查获一起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窝点。现场查获已装药未封口药饼50余饼,已封口药饼720饼以及少量高氯酸钾、铝粉、硫磺等生产原材料。现场非法作业人员10余人。并证实该起非法生产行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4、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现场照片四幅及现场图(略)。

5、伊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0日扣押被告人非法生产的半成品鞭炮720盘。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证实:一盘鞭炮的药粉总含量约为48.7克。

7、本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现均、任某峰、蔡遂章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10年7月10日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村民居住区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且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存放半成品鞭炮烟花药含量多达35.064千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附近村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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