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退休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退休职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于1980年1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纠纷,双方分居达十多年,是十足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具状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现在时间已过了二年多,双方感情更趋恶化,结怨更深,互无往来,各居异方。双方早已自行终止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座落在仙游县X街X路X号房屋(价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座落在仙游县X街X村X号房屋(价值7万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均已进入老年行列,今年春节的时候也在一起生活,一起吃饭,并且有过夫妻生活。本人认为夫妻感情是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198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5月6日,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0年7月5日,原告黄某乙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辩解今年春节的时候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一起吃饭,并且有过夫妻生活。原告黄某乙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黄某乙提供的结婚证、(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辩解今年春节的时候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一起吃饭,并且有过夫妻生活。原告黄某乙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黄某乙主张自判决不准离婚至现在时间已过了二年多,双方感情更趋恶化,结怨更深,互无往来,各居异方,双方早已自行终止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有往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男一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