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略),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新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黄某乙以加工碳粉,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835‰,由被告陈某某、黄某丙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只偿还利息人民币683.24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683.24元可以从利息款中对抵。2、被告陈某某、黄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8月2日以加工碳粉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835‰,由被告陈某某、黄某丙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偿还利息人民币683.24。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三被告答辩,三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某、黄某丙为黄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某乙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黄某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人民币683.24元,可以对抵。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七年八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乙已偿还的利息六百八十三元二角四分可以对抵。
被告黄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黄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O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