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分公司)与上海某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公司承包上海浦东中环X标段工程项目。2008年6月17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在施工管理及资金投入方面进行合作;工程竣工后,利润双方各得50%;被告分公司承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被告分公司确保原告盈利,且利润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此,原告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已实际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某民币)。2009年3月16日,被告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终止双方施工合同,被告分公司退出该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亦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资金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及人工费x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2、付款凭证;3、协议书;4、原告致被告的函;5、律师函;6、被告分公司致某公司的函。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公司以某市政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浦东中环X标段的工程项目,并已开始施工;由于资金困难,被告分公司请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在施工管理及资金投入上给予合作,联合组建项目管理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资金由双方共同投入,暂由原告负责投入,待原告投入资金额度达到被告分公司已投入资金额度标准后,工程项目再需要投入的资金双方按照各50%比例投入;双方确定工程项目指挥部人员,原告为施允忠,被告分公司为徐正飞;工程竣工后,对项目实现的利润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工程竣工结算后,对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及所留的工程质保金等各种费用买受方根据实际发生额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分公司承诺,无论项目最终经营情况如何,被告分公司确保原告盈利,且利润不低于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的3%;在收取工程进度款超过50%后,以及在通过工程结算审计并收到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应按双方投入资金的同等比例优先返还至双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计支付给被告分公司系争工程项目款项x元用于系争工程的施工。2009年2月18日,被告分公司及原告的主管人员签署了关于原告投入中环X标段项目工程款的清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1日,原告共投入x元(其中x元已由建设方返还给原告)。2009年3月,被告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公司退出系争工程,并放弃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管理权,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009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工程款x元,但未果。2009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系被告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系争工程已经投入资金即垫资x元,对此,双方项目主管人员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由于工程的发包方某公司与被告分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分公司已经放弃了对系争工程的承包管理权,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即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该协议亦应予以终止。由于被告的上海浦东分公司系被告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即被告予以承担。根据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宗旨和原则,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09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x元计,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