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水利所(以下简称洛南水利所)。
负责人金某某,该所代理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于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水利所工作,2007年洛南水利所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要求洛南水利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回乡生产补助金某完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洛南水利所辩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
一、于某某与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水利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水利所一次性支付于某某人民币肆万元(x元)。当庭支付完毕。
三、其他互不追究。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水利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