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乡牧野区X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其中一名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郏县辖区。原审原告刘某某选择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