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江苏颐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寒,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阴市海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庞某甲,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原审被告庞某乙,男。
上诉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原审被告江阴市海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上诉人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江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工行一审诉称: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工行提供给海江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800万元,由金飞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海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使无锡工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致使无锡工行的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海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金飞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海江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承担本案(略)费x元及诉讼费。审理中,海江公司未能重新经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无锡工行撤回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承担(略)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海江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欠息x.44元。
海江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金飞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实为海江公司、庞某乙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无锡工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显属一事两诉,应当驳回起诉。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后形成;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及相应资料,均是2008年2月借款时的担保材料,是不真实的,系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形成,要求驳回对金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庞某乙辩称,借款800万元是有其事,但具体担保事项不是其经办。海江公司应当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向无锡工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借款人海江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无锡工行在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为借款人海江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无锡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由海江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锡工行有权要求庞某乙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庞某乙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庞某乙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08年8月25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2008年江阴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利率为年利率7.227%;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海江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无锡工行,并使无锡工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8年江阴(保)字X号的担保合同;海江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海江公司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无锡工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江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同日,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提供一套已盖有金飞公司公章的担保材料,包括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人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无锡工行以此签订2008年江阴(保)字X号保证合同,载明:金飞公司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2008年江阴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无锡工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订立后,无锡工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江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至2008年11月海江公司已实际停业。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同日,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飞公司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为海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在案件审理中,金飞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对2008年江阴(保)字X号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许某飞签名的真伪、及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将鉴定物与2008年2月28日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双方对2008年2月28日的材料均予确认)送交鉴定机关进行比对。
2008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08年江阴(保)字X号保证合同尾页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许某某”是许某某本人所写。2、2008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许某某”不是许某某本人所写。3、2008年8月25日保证人声明上签名字迹“许某某”是许某某本人所写。4、2008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许某某”是许某某本人所写。
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8月25日的保证合同、保证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印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印章与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上的“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0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与2008年2月28日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81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8月25日的保证合同、保证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印文“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字迹“许某某”与2008年2月28日的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印章及签名字迹实际形成时间一致,2008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及签名字迹形成于2008年2月28日保证合同及相应材料印文及签名字迹之后一段较长的时间。
2009年2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海江公司、庞某乙、毛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09年11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09)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海江公司、庞某乙骗取贷款罪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08年8月,被告人庞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使该公司获取贷款,采用私刻印章等手段,伪造金飞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资料,从无锡工行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庞某乙的供述:此一次担保贷款有困难,毛某伪造许某某的签名和金飞公司的公章,弄好一份假的股东会决议去江阴工商银行办理续贷手续。
证人毛某某证言:海江公司在江阴工商银行有一笔800万元担保贷款快到期了,因前两次的同样800万元贷款都是金飞公司担保的,这次许某某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庞某乙让我们就把上次金飞公司担保时,多出一份担保资料,再伪造一份股东会决议,过了一段时间,贷款就批下来了。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是金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庞某乙希望其为海江公司办理工商银行江阴丽都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同意的,海江公司后从丽都支行贷款800万元。2008年2月,庞某乙希望其继续为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后拿出两套担保贷款的文件,其碍于情面,就在那两套担保贷款的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银行规定,担保文件要签两份,一份给银行,另一份给其,但二次担保应该给其留存的那份都没给其)。2008年11月发现在2008年8月,金飞公司继续为庞某乙的海江公司在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实际上,这笔贷款其没有同意。庞某乙于2008年8月伪造了金飞公司的担保手续,为他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证人丁某某证言:其是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行长,海江公司在丽都支行有担保的贷款800万元。这笔800万元的贷款发生在2007年4月,2008年2月到期,到期后由原担保单位金飞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续贷到2008年8月。到2008年8月贷款到期,由原担保单位提供担保,继续贷款到2009年2月。每次的贷款手续、续贷手续都有合同的,有金飞公司的公章、法人、董事签名,每次手续都是全的。后金飞公司的法人许某某提出其并未给海江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对贷款手续进行鉴定,经鉴定,2008年8月海江公司提供的金飞公司担保贷款合同是伪造的。但当时不知道担保资料是假的。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于2007年3月起任海江公司助理会计,2008年8月,其去丽都支行取了一套空白的担保贷款的资料,交给了毛某。过了三四天,毛某将盖好担保单位印章的资料交给其,其就送到江阴工商银行丽都支行,后来贷款就办下来了。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被告人庞某乙作为被告单位海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责令被告单位海江公司退赔给无锡工行人民币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江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骗取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海江公司应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对于加盖有金飞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因该合同系庞某乙等人在金飞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前一期保证合同编造形成,并非金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金飞公司在为海江公司前一期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应当由其保存的一份保证合同,造成无锡工行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错误确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提供的担保亦属无效,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锡工行放弃要求支付(略)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对海江公司、庞某乙私刻印章、伪造资料行为所作出刑事处理,未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金飞公司提出本案系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本案属一事两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飞公司提出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而形成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海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无锡工行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对海江公司上述还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三、金飞公司对海江公司上述还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无锡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海江公司负担。
金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锡工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借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海江公司应退赔无锡工行800万元,现原审法院再次判决海江公司返还800万元,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判决,有违法律的基本规定,且无锡工行有关利息的请求在原起诉书未提出,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海江公司用于伪造的保证合同书系从工商银行丽江支行取得,而非利用金飞公司所遗留的以前提供的保证合同所为,可由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海江公司第三次要求金飞公司提供保证时,金飞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海江公司前两次提供的担保,已按时结清,金飞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三、2008年2月,金飞公司与无锡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金飞公司应及时收回应由其保存的保证合同的义务,无锡工行也未告知金飞公司应收回其中的一份,金飞公司无收回前期保证合同文书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金飞公司存在对此存在过失,并要求金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本案所涉借款是新增贷款,而不是续贷,无锡工行在放贷过程中不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存在重大过失,其贷款被骗也是其与海江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无锡工行对金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工行辩称:1、虽然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但判决仅涉及刑事追赃,对民事纠纷并未涉及,无锡工行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并无冲突。2、无锡工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明确提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做出判决,程序合法。3、本案是庞某乙利用应当由金飞公司保管的担保资料,在上面添加日期变造后向无锡工行提供了担保资料,金飞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担保资料保管不当,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4、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贷过三笔款,这三笔贷款时间上是延续,金额上一致,是续贷而非新增贷款,无锡工行自身也是庞某乙骗取贷款行为的受害者,金飞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工行与海江公司、庞某乙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无锡工行提供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海江公司、庞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海江公司、庞某乙均未退出赃款。经质证,金飞公司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锡工行应要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海江公司、庞某乙追索。金飞公司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锡工行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无锡工行撤回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承担(略)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海江公司、庞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司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欠息x.44元。金飞公司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原审法院要求无锡工行庭后3日内提供利息计算依据,金飞公司庭后6日内对证据进行质证,有异议书面提出。金飞公司庭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本案贷款已被认定为赃款,故利息不应支付。无锡工行提前收贷也没有依据,故也不能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1年2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海江公司、庞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海江公司、庞某乙均未退出赃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本案所涉借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海江公司向无锡工行退赔800万元,无锡工行是否有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中金飞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09)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海江公司与无锡工行之间的贷款,是海江公司、庞某乙用欺骗手段取得,海江公司、庞某乙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无锡工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尽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海江公司退赔给无锡工行800万元,无锡工行在该案中未取得海江公司的任何退赔款项,故无锡工行有权就该800万元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中,海江公司、庞某乙骗取贷款的这一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海江公司、庞某乙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对海江公司、庞某乙所涉嫌犯罪行为刑事处理,未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金飞公司提出本案系骗取贷款,所涉借款已经裁判处理,本案属一事两诉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无锡工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出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给予了金飞公司相应的质证举证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金飞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庞某乙等人在金飞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前一期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变造形成,非金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未成立。无锡工行与金飞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未成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锡工行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审查担保资料,存在违规行为,对保证合同不成立应承担主要责任,金飞公司在为海江公司提供前一期担保过程中,向海江公司提供了两份只加盖了公章和签名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人声明等担保资料,对上述资料中应该填写的重要事项,未予填写。金飞公司在前一期担保过程中提供一式两份担保资料,在合同签订完毕后,未及时取回应由自己保管的其中一份担保资料,应属常识,而其在前一期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及时要求收回本应由其保管的担保资料,故金飞公司因疏于保管自己的担保资料,导致被他人非法利用骗取银行贷款,这也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且无论本案所涉借款系新增贷款还是续贷,金飞公司的行为对担保合同未成立而言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2008年8月的担保行为,并非金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案中金飞公司与无锡工行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海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作适当调整为宜。金飞公司关于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飞公司在海江公司不能返还款项部分的1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飞公司承担x元,由无锡工行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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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毛某彪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