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卢某,又名卢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文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文某为了达到让许昌宏伟热力公司使用其车辆运煤和给其涨运费的目的,伙同他人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4日先后三次围堵平禹煤电公司六矿煤场及到煤场运煤的车辆,并谩骂煤场工作人员、运煤司机,破坏平禹煤电公司六矿煤场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文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卢xx、马xx、卢xx、赵xx、卢xx、文xx、朱xx、周xx、赵xx、朱xx、单xx、马xx、朱xx、赵xx、徐xx、石xx、罗xx、贺xx、胡xx、闫xx、范xx的证言,出货单据、照片、清单、出库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文某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文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