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赖某在三门峡市X区劳动宾馆X房间将0.07克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x吸食。后被告人赖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从渑池县X区劳动宾馆楼下,以5000余元价格将2.5克毒品卖给赖某,交易后两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某处查扣毒品0.24克,从赖某处查扣毒品2.5克。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赖某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x、王某、杨xx的证言;破案报告、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及被告人杨某、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被二次劳动教养,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赖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