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换亲,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大女儿体弱多病,无钱看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至2011年。2006年秋天,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赖在原告娘门不走,导致原告于2007年、2008年两次怀孕早产。2009年秋天,原告将被告撵走,不许他再来。被告一直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李×、李×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镇平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2、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换亲,婚后经常生气。3、证人丁××、丁××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女儿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上学至2011年正月初一,原告自2010年腊月份回娘门居住至今。
被告在庭审前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从2010年腊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与被告庭前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换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