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隋某,第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赵某某对付某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如下技术特征:“后U形套10与其上端的一横轴套11连接,侧翻转轴12通过轴座14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13连接”。本专利的横轴套11与侧翻转轴12转动结合,在车厢侧翻时,车厢8和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一起旋转,横轴套11、后U形套10、后横轴9与车架1相对静止,相对运动发生在横轴套11和侧翻转轴12之间;在车厢后翻时,车厢8后横梁及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带动横轴套11、后U形套10一起绕后横轴9旋转。因此,本专利的轴座是与侧翻转轴12一体形成,起到支撑横轴套11且防止横轴套11与侧翻转轴12脱落的作用。而证据2公开的后翻转结构在侧翻时,轴与轴套之间容易脱落,在后翻时,容易造成轴套与U形架焊点处发生咬合,进而影响车厢的回位并造成U形架与轴9的松动,与证据2公开的后翻转结构相比,本专利的上述后翻转结构采用活动轴套与固定轴之间的相对旋转配合,因此在翻转时更加稳定,旋转部件和支撑部件之间不易脱落,也不会发生焊点咬合现象。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存在明显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和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并没有给出防止脱落的技术方案。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赵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付某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向翻斗车”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付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向翻斗车,它包括有车架(1)、翻斗车厢(8)及升降翻斗车厢的液压油缸(5),其特征在于:在车架(1)的中部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下端连接的下转动架(2),在翻斗车厢(8)的底部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上端连接的上转动架(6);在车架(1)的前两侧臂上分别连接有凹形轴座(3),在该凹形轴座上穿置有横轴(4),在横轴的上部对应的翻斗车厢的底部连接有前U形套(7);在车架的后部两侧端上分别连接有后横轴(9),在后横轴的上部对应的翻斗车厢的底部连接有后U形套(10),该后U形套(10)与其上端的一横轴套(11)连接,该横轴套(11)内插有侧翻转轴(12),该侧翻转轴(12)通过轴座(14)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13)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转动架(2)是一个矩形的框体,在该框体的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车架底中横梁(16)分别连接的侧翻转轴(17),在该框体的另外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液压油缸的下端缸筒分别连接的后翻转轴(1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转动架(6)是一个矩形的框体,在该框体的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翻斗车厢底中横梁(19)分别连接的侧翻转轴(20),在该框体的另外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液压油缸的上端头穿接的后翻转轴(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U形套(7)上设置有前销钉(25),所述的后U形套(10)上设置有后销钉(15)。”
针对本专利,赵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赵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和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创造性。其中: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公开了一种三向自卸车,其具有车架、翻斗车厢及升降翻斗车厢的液压油缸,在车架上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下端连接的转动框。
证据2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公开了一种三面翻斗拖车,其中在车箱1后部下面的两侧均固定有一轴套8,在轴套8内插入一轴9,在轴9露出轴套8的端部焊接一U型架10,在U型架10内插入轴11,该轴11是固定(焊接)在车架2上的,在轴11的下部U型架10上还打有通孔并穿销子15,在车箱1前部下面的两侧均固定(焊接)一U型架12(U型架12与U型架10的方向相垂直),并在该U型架12内插入轴13,轴13是固定在车架2上的,在轴13的下部U型架12上还打有通孔,并穿入销子14,当需要将车箱1向后倾翻时,将销子14拔出,车箱1在油缸3的向上顶力P的作用下以轴11为轴心向上升起,并向后倾翻,如果要作侧翻时(如向左倾)则拔掉右边的销子14、15,在油缸力P向上顶时,车箱以左边的轴9和轴11为轴心向上升起并倾翻。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x号决定、证据1、2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本案中,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是否具有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后U形套10与其上端的一横轴套11连接,侧翻转轴12通过轴座14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13连接”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横轴套11与侧翻转轴12转动结合,本专利的轴座是与侧翻转轴12一体形成,起到支撑横轴套11的作用。证据2实际上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的轴座14结构和功能相同的部件,也没有证据显示本专利中的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结构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车厢侧翻时,车厢8和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一起旋转,横轴套11、后U形套10、后横轴9与车架1相对静止,相对运动发生在横轴套11和侧翻转轴12之间;在车厢后翻时,车厢8后横梁及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带动横轴套11、后U形套10一起绕后横轴9旋转。本专利的上述后翻转结构采用活动轴套与固定轴之间的相对旋转配合,因此在翻转时更加稳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存在明显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