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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程某某诉潘某甲、马某某人身损赔尝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三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江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建需在自家房屋旁边的菜园建造一个沼气池,即于2009年10月14日到被告程某某住所地的溪脑屯喊被告程某某到洲北村瓦瑶屯帮其建沼气池,因程某某在本屯还有在建沼气池未完工,没能及时到被告周某建家帮其建沼气池,周某建又于同月16日打电话到被告程某某家,说其已备好建池材料,叫被告程某某及时到家建沼气池。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到被告周某建家为周某建在其房屋旁边的菜园建造沼气池。建沼气池施工过程,被告周某建负责备料和挖池坑,被告程某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即批烫池壁,并与被告周某建及其寨上人共同倒水泥浆。被告程某某的工钱是由被告周某建到政府领取政府给予的建沼气池补助费,再将该补助费给被告程某某作为建沼气池的工钱,补助费多少以政府发的补助为准。200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周某建沼气池主体完工后,被告程某某没有用沼气池盖盖沼气池口,而是用木顶筒盖井口,再用2米左右的楼梯盖井口中间,两边各用两块木板,上面用木头压后,即离开被告周某建家回到溪脑屯自己家。在事发前三天,被告周某建打电话询问被告程某某,是否可以放水进池,在被告程某某明确答复放水进池必须要有施工技术员在场才可以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建私自打开沼气池口,将水放入沼气池有1米深左右,并放一撮箕菜进池中,然后用一块木板盖井口,在木板上面盖木皮,用树枝围井口,没有盖池盖。2009年11月14日约12时左右,原告5岁的儿子潘某明与同伴玩耍中从被告周某建没有封盖也没有围拦的沼气池口跌入沼气池内,同伴呼来同村的成年人潘某雄、潘某乙等人将潘某明从池内捞起送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周某建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受害人办理丧事误工费38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的90%,即x.7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建建造的沼气池至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混合过错责任引起的,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对死者有管教义务,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建作为该沼气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沼气池有管理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该沼气池建在路边,没有将池盖盖好,对死者潘某明跌落入沼气池中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沼气池的技术施工人员,对在建的沼气池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在自己离开沼气池回家前,应当告知被告周某建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但被告程某某未尽此义务,对死者潘某明跌落入沼气池中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儿子的死亡给原告的财产和心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建、程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被告周某建和被告程某某按责任大小分担。被告程某某以与被告周某建属雇主与雇员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建提出与程某某属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00元、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00元、误工费383.47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47元的50%,即:人民币x.74元,扣减被告周某建已付1000.00元,该款实际应付x.74元;二、被告周某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43.00元;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00元、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00元、误工费383.47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47元的20%,即:人民币x.29元;四、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7.00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潘某甲、马某某承担352.20元,被告周某建承担587.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34.8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与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定性,对事实方面的认定也不客观,责任认定有失偏颇。一、上诉人周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关系。1、目前农村沼气池的建设是以政府补贴的形式进行的,同时也由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验收。沼气池的承建者必须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技术人员。程某某就是在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建沼气池技术人员。尽管程某某是上诉人喊来承建沼气池的,但程某某具备建池资格,因此,上诉人在选任上并无不当之处。2、建沼气池的经过也说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先向政府申报建沼气池的请求,并告知政府部门由谁来承建沼气池,经政府部门审查合格后,才由政府部门发放建池的相关材料和相应补贴费用(水泥、管子、气灶等),上诉人将材料领回后,就提供给技术人员程某某建池并支付相应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3、沼气池建好验收并交付使用前的主要管理责任应该是承建者程某某。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够准确,且前后矛盾。一审查明事实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是自家房屋旁边的菜园建造沼气池,但在认定事实中却又写到“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可见一审对查明事实和最后的认定是有出入的。上诉人是在自家房屋旁边的菜园建造沼气池,其房屋是在寨子的最尾部,是人畜稀至的地方,根本不是什么公共场所,一审使用公共场所的规定,不但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会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某甲、马某某作为小孩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而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小。1、被上诉人潘某甲、马某某在起诉时明确他们自愿承担50%的法律责任,虽其二人在庭审时变更诉请,但至少可以说明其二人承认在对死者潘某明的监护上存在严重失职,但一审却只判令其二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小。2、事发之前,潘某甲、马某某的儿子潘某明曾经发生过一次溺水事件,当时因他人发现及时,潘某明才幸免遇难。在短短的几个月内,潘某甲、马某某的儿子就出现了两次溺水事件,这充分说明潘某甲、马某某在对死者潘某明的监护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大。1、上诉人只是沼气池的所有者,沼气池的建设和技术方面均应由承揽人程某某来把关,在沼气池交付上诉人使用前,承揽人对沼气池维护和看护均负有主要的管理义务(因为承建沼气池的人员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安全也是技术指导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农户并不掌握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作为所有权人,对交付前的建筑物仅负有次要的管理责任。2、上诉人往沼气池放水,是在征得技术人员程某某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尽管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庭审时否认了这一说法,但是,其认可上诉人在放水前向其打了电话告知。3、上诉人放水后已将池孔盖好,已基本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最小,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真审查事实,导致在认定法律关系以及确定责任方面不够客观,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根据程某某、潘某甲、马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小重新确定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程某某应周某某的要求帮建沼气池,施工过程某周某某负责备料和挖池坑,程某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及池壁抹灰,倒水泥浆是周某某与寨上人共同制作,工钱是由周某某到政府领取建沼气池补助费后支付给程某某,属于有偿帮工性质,因此双方应为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一审判决程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程某某作为技术施工人员,对在建的沼气池已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定其施工后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足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与5岁儿童潘某明失足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周某某的行为与潘某明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事发前三天,周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放水进池,程某某明确答复放水进池必须要有施工技术员在场才可以,但周某某擅自打开沼气池口将水放入沼气池1米深左右,并放一撮箕菜叶进池中,然后用一块木板盖井口,在木板上面盖木皮,没有盖池盖。2009年11月14日约12时左右,潘某明与同伴玩耍中从没有封盖也没有围栏的沼气池口跌入沼气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看,周某某擅自放水投料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与潘某明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周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4、潘某甲、马某某作为死者的监护人,负有主要的管教、监护义务,但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某某作为施工技术人员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事实公正裁决,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甲、马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周某某为沼气池的所有人,在给沼气池加料、注水后未按规定封盖或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二被上诉人年幼的儿子掉入溺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能以其与程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就可以推卸责任。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关键在于沼气池盖子没有盖上去,盖子没有盖的原因及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表述清楚,周某某作为财产所有人理应有管理的义务,程某某作为技术指导员也有告知及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及分担是公平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一审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是否合法适当。

本院认为:程某某作为农村推广沼气池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周某某的请求按照相关规程某该户建造沼气池工程某行施工及技术指导,由周某某自行挖好池坑并备好材料(政府部门领取)后,程某某帮助共同建造沼气池,约定劳动报酬为周某某到政府领取该户建沼气池补助费后支付给程某某。可见,周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以完成建造沼气池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周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一种一方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确定为承揽关系。上诉人程某某主张其与周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或者有偿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雇佣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损害事实并不是发生在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某,而是在承揽人程某某沼气池建筑施工工作已经完成、待试水验收期间。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析,主要是沼气池建在路边且没有将池盖盖好。程某某作为沼气池的技术施工人员,对未加盖沼气池盖并待检验的沼气池理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并未告知并督促周某某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仅在离开前采取了简易的加盖防护措施,而在知道周某某准备擅自试水投料的情况下,又未加以有效制止,其行为未足以达到其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死者潘某明失足跌入沼气池溺亡应承担一定过失责任;周某某在其菜地路边建造沼气池,为沼气池的所有人,对已完工、未加盖尚待检验的沼气池,理应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特别在其自行试水投料后,以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常识判断,更应意识到未妥善加盖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但是从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看,沼气池未妥善加盖,四周某没有设置有效隔离或者警示,因此周某某对死者潘某明跌落入沼气池中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潘某甲、马某某作为潘某明的监护人,对年幼的小孩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周某某、程某某及潘某甲、马某某之间的混合过错所造成,故各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进行正确分析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对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上诉人周某某已预交1174元、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25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918元,上诉人程某某负担256元。上诉人周某某预交的诉讼费256元,本院依法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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