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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22岁,汉族。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与被告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达)、王某某、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栗九林、被告河南正达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保险诉称,2004年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代理的恒泰服饰广场需向银行按揭贷款商户,被告如能确保这些商户在办理抵押按揭贷款时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并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佣金。2004年7月至2005年初,原告在收到该广场预缴纳的保费费,按照约定将预收保费35%陆续向被告预付业务佣金共计x元(通过法人代表王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账户收取)。后由于被告代理的恒泰服饰广场拟申请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商户均未审批房款。从2005年初到2008年,该批商户陆续通过被告或直接向原告申请退费,被告仅退回部分预收佣金,但对剩余的x.42元预收佣金拒不退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预付佣金x.42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正达辩称,1、该案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存款回单不能认定是什么项目,也有可能是其他业务或是原告欠王某某、李某某的钱所支付的还款;3、原告以口头协议主张抵押贷款未办成,退还佣金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河南正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客户清单及原告打给王某某款项的银行凭条各73份(系复印件);2、2004年9月24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系原件),收条上载明“9月24日领取”;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预付中介费给被告,共计x元(所收保费35%的比例)。

第二组证据:1、2005年1月21日,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信贷服务部给原告出具的41名客户要求退保的清单;2、2005年5月18日,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信贷服务部给原告出具客户因退房、改为一次性付款、申请退保证明一份;3、2005年5月19日,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信贷服务部给原告出具客户丁宝山、杜艳因退房、改为一次性付款,申请退保证明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恒泰服饰广场项目业务中属于被代理与代理关系,被告正达公司也基于此种合作关系,在部分客户因投保条件不能成就需要退保时,代理客户向原告申请办理退保,要求退还保费。

第三组证据:1、客户清单4份及打给王某某银行凭条5份;2、客户清单3份及打给李某某银行凭条3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代理部分投保客户提出退保保申请后,原告将收取的这部分客户的实际保费全额(保费65%)打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将保费退还退保客户。

第四组证据:1、未退款客户清单及数额;2、2009年5月11日谈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预付中介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以及到现在实际仍没有退还的中介费清单。

第五组证据:1、2006年4月12日,被告正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黄某路支行给原告出具的《2004年“恒泰服饰广场”所有客户未放款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到2009年10月22日,贷款银行对所有投保客户均未放款的事实,所有投保业务均未有效促成,剩余未退保客户现均需完全退还保费。

第六组证据:1、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刘香玲接收到671户永安保险公司放保单第三、第四联及保费发票原件《客户清单》一份;2、郑州市工商局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香玲为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是被告正达公司,刘香玲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香玲接受保单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也证明被告因代理该保险业务所以原告将保单交给被告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2007年投保客户退保手续及打款凭条共7张;2、2008年投保客户李某梅退保手续及打款凭条共6张;3、2008年投保客户张德喜退保手续及打款凭条共6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2008年陆续退保的客户中的客户代表;原告将退费客户的全部保费退还的事实;投保单也证明只有银行放款,保险单才正式生效。

被告正达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存款回单均显示200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单据、收款人是王某某收取,是个人收取,正达公司不认可;3、存款回单不能说明是什么项目,是否存在其他业务,或是其他欠王某某个人的款项,与本诉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对认定的名单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是其单方法律行为,与正达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我不清楚,与正达公司无关,存款回单均显示200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单据是李某某、王某某的名字,与公司无关,存款回单不能认定什么项目,是否存在其他业务,是否是王某某本人偿还的借款,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客户的签名和盖章认可,所列举的名单正达公司不清楚。对录音证据,不可能没有办成业务就支付佣金,并不显示佣金的收取和促成办理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证明有部分客户有退房,但是有多少客户退房正达公司不清楚,正达公司没有义务保证抵押贷款成就,至于是否交保险金、佣金与我公司无关,只有收取了保证金,获得了最大利润,我方才有很少的佣金;对光大银行的证明有异议,我方不认可,不能认定是否放贷,是否不符合放贷条件。对第六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之间有合同关系,正达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存款回单因时间长我记不清楚,根据上面显示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存款回单不显示项目,也可能有其他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客户清单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因时间长,我方也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之事与支付佣金是一回事,况且存款不显示项目,有可能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供的单据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证明退款的事实,该款是否退,是否该退,是原告与客户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录音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时间长了我方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光大银行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到期后交纳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正达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正达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318民事裁定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过。

原告永安保险针对被告正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因我方在上次起诉时想追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但是当时已经过了时效,故我方才申请撤诉。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针对被告河南正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共七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七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正达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为争取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泰服饰广场”的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商户在其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与被告河南正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河南正达为原告及在“恒泰服饰广场”购房并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商户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按照保费的35%支付佣金。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正达公司通过居间服务,促成在“恒泰服饰广场”购房并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671户商户在原告处拟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该671户商户均向原告签署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以银行贷款期限为准,保费已交,银行放贷时凭该投保单换正式保单。

2005年1月6日,被告河南正达工作人员刘香玲向原告出具收据客户清单一份,注明:“单证号x-x、x-x、x-x共计671份,其中x号保单客户联已给客户(王某);收到以上671户永安保险公司房贷保单第三、四联及保费发票原件;正本671份,副本及发票670份。接收单位: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收人:刘香玲,时间:2005年1月6日”。在此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汇款和现金形式按照已收取客户交纳保险费的35%向被告河南正达预付居间佣金x元。

上述客户签属投保单后,因退房、改一次性付款等原因均申请退保,被告河南正达分别于2005年1月21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5月19日致函原告,确认部分客户确定退房,申请退保。在客户退保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个人账户按照被告确认申请退保客户已交纳保险费的65%的全额支付给被告河南正达,由被告河南正达对该部分客户进行了全额保费退还。随后,另一部分客户申请退保,原告未通过被告直接向该部分客户全额退还了保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部分客户退还保费时使用了收取的佣金中的x.58元,另余佣金x.42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

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兹有恒泰服饰广场在2004年7月份至2005年初在光大银行黄某路支行办理的所有按揭客户,银行均未审批房款,情况属实。现有部分客户改一次性付款或退房,望贵公司给予办理。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黄某路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2004年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泰服饰广场在我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所有商户共计734户,由于不符合我行放款条件,均未放款,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河南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河南正达的员工。被告河南正达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9年原告曾以被告河南正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河南正达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商户在其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河南正达预付部分报酬,被告河南正达予以接收,并按照约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虽促成部分商户在原告处签署投保单,但因全部购房商户退房或改一次性付款或不符合银行房款条件,最终导致无法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自始未成立生效,商户所签署的投保单也最终经被告正达公司确认后退保,退还全部保险费用,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并未促成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河南正达已收取的报酬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收取的x元佣金中已有x.58元用于退还客户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达公司返还已付报酬余款x.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收取款项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正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一致按照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告河南正达也配合退还部分客户已缴纳保费,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河南正达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部分款项不是预付报酬,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款项x.4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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