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一审原告)叶某妹,。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叶某妹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覃某秋与被告的女儿叶某妮相识。1999年7月份左右,覃某秋在与原告闹矛盾后到被告家居住,但事后覃某秋就去向不明。经原告全家人和同学及老师多方寻找,均无音讯。被告表示原告的女儿覃某秋确实在自己家住过一晚,但过后去哪里自己也不清楚。原告则认为女儿覃某秋已被被告拐卖,在事发一个月后,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即到被告家了解情况,也无结果。原告认为女儿覃某秋被被告拐卖,与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闹事。事后三个月,原告的女儿覃某秋才电话告知原告自己在外打工,但原告并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直至2010年2月5日,原告的女儿覃某秋出现在柳江县X镇穿山菜市场,被告才知道原告的女儿覃某秋已回家。被告认为自己平白无故受了十年的委屈,是原告该还自己清白的时候了,就到原告的摊前,要求原告还自己的清白。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原告及其女儿覃某秋到被告家赔礼道歉,封了一个3600.00元的封包给被告并放了鞭炮。事后两天,即2010年2月7日,原告向柳江县穿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以当年原告说其拐卖原告女儿为由威胁给3600.00元。穿山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询问了被告及其儿子韦某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恐吓威胁原告给3600.00元,故未予立案。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获取的360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十年前原告因为女儿覃某秋到被告家居住一晚后去向不明,认为被告拐卖其女儿,多次到被告家闹事,给被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直至十年后即2010年2月5日被告才知道原告的女儿覃某秋早已回家,被告要求原告还自己清白。原告及其女儿覃某秋当天也到被告家赔礼道歉,并封了3600.00元的红包给被告。原告称自己给付被告3600.00元挂红费是因为受到被告的威胁,并在事发两天后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上述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所得36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妹要求被告叶某某返还3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叶某妹负担。
上诉人叶某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其女儿覃某秋被被告拐卖,与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闹事,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诬陷被告拐卖其女儿以及到被告家闹事的事实,原告的女儿不知去向时,原告只是到被告家询问此事,并没有闹事以及有诬陷拐卖的行为。而且经多方寻找其女无果之后,向派出所报案,说明事情经过,派出所接案后,也只是到被告家了解情况,也并没有对被告以及家人执行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怎么会给被告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呢这3600元怎么就成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费用相反,这3600元是被告多次索要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还自己清白,及索要3600元的挂红费不存在威胁的情形,这事实非常明显,存在威胁情形就不可能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纠纷了,而是涉及到刑事处罚了。是被告自己到原告的摊前、家中要求原告还自己清白的,而且明确要求是3600元挂红费,还要燃放鞭炮,而这一切非原告自己的主动意愿,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对3600元作出任何定性。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取得的36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没有作出认定,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诬陷被上诉人拐卖其女儿。二、赔偿损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3600元是上诉人作为名誉损失的补偿,答辩人见被答辩人态度真诚只好接受了,并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十年前因为女儿覃某秋到被上诉人家居住一晚后去向不明,误认为被上诉人拐卖其女儿,多次到被上诉人家闹事,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伤害,直至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的女儿覃某秋早已回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自己清白,上诉人及其女儿覃某秋当天也到被上诉人家赔礼道歉,并封了3600.00元的红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自己支付给被上诉人3600.00元挂红费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所为,并在事发两天后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威胁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得36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叶某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