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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任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合同乙方,当时名称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土桥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洛阳市X镇X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东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土桥村X村道路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付款办法:自开工之日人员设备进场后5日内预付工程设备料款按工程总价的25%,然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于次日10日内付上月实际进度80%。经甲方验收合格,交工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1月完工,2007年4月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土桥村委会向原告东旺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2007年11月10日被告土桥村委会向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电厂路至王城大道修路工程款共计贰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啥时有钱啥时还)。邙山镇X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10日”,欠条加盖被告土桥村委会公章。欠条中“修电厂路至王城大道修路工程”即双方合同书中“被告土桥村X村道路工程”。因被告土桥村委会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东旺建筑公司诉于该院。

原审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名称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土桥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60元/平方米,已经将晚付款的利息考虑在内了。原告东旺建筑公司不认可,被告土桥村委会又未举证,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旺建筑公司与被告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土桥村委会应支付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土桥村委会向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载明“啥时有钱啥时还”,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约定无效,被告土桥村委会应立即清偿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交工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此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土桥村委会向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新的约定,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东旺建筑公司要求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土桥村委会关于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4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5450元)。

宣判后,土桥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关键事实不清楚。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伊川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上诉人不持异议。可和上诉人签订道路工程合同的是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从未涉及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妥当,真正有原告资格的是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出现了三个公司和上诉人有关系,原审应查明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原审只查明了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那么关键的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审没查清楚,所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合议庭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和洛阳市华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和利率。判决不能直接代替约定。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1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也没有规定延期付款必须支付利息。在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考虑资金困难,垫资后征地时付款等因素,所以在原有每平方米(砼路面)50元基础上提高到每平方米6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在相同路段,其他人修路都有每平方米(砼路面)50元的合同价。不应该支付利息的理由还有修的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为市优工程。现在路面有瑕疵,凹凸不平,地基下陷等现象。三七灰土达不到厚度。工程也没有正式验收。双方也没有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单,是糊涂帐。欠条也不是村委会主任某具。村里公章管理不完善,个人出具欠条不负责任。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后半部分:“同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贰万元(x元)”;诉讼费合理分担。

东旺建筑公司答辩称,东旺建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合同与施工完全一致。合同上规定了付款日期。超过付款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弥补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土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在被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上诉人土桥村委会应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土桥村委会向被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新的约定,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土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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