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米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6日。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吕海燕、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由方喜荣担保以种植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11.04‰。后被告结息至2006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11月28日借款借据一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欠款多了,现在没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由方喜荣担保以种植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月息11.04‰。后被告结息至2006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同,有借款借据为证,真实有效。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理应诚实守信,及时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峡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