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马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依法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将该案移交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08)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1与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爽、原审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李某某在马某某处拉塑料膜,总价款5760元。在催要过程中,马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在李某某处拉砖,出售后用所得砖款偿还马某某的塑料膜款。2007年6月13日,李某某将张某某拉砖x块的发运单23张(价值5760元)交于马某某。马某某在东关村朱XX处得款1680元。
原审认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协议,故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李某某将x块砖价值5760元交付张某某,并将发运单交于马某某,已经完成了货款给付义务。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余款4080元支付给马某某。故马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4080元,予以支持。马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李某某按照协议将价值5760元的x块砖交付后,已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故对马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称塑料膜买卖关系发生在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故与其无关,但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马某某及李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而该协议约定了张某某负有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款408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认为该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一,原审认定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三人之问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缺乏依据。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马某某只是分别单独找张某某和李某某谈过转让的事情,三人之间从没在一起说过,更别说达成转让协议。检察机关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也显示,张某某对转让一事也从未承认过。因此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应当自己承担欠马某某的债务。其二,马某某提交的23份发运单不能作为张某某负有债务的依据。检察机关、律师分别对李某某窑厂的会计李XX调查笔录均证明,马某某提交的23份单据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李某某给马某某的23张“镇平县X乡李某某砖厂发运单”是张某某给别人拉砖已付过款的字据,是砖厂的存根,砖厂会计李XX证实,拉砖开据的票据是货主先付款(不付款如果厂长同意)一般由会计室开出四联单,李某某转交马某某的23张黑色凭证是支付款后才能开出的凭证,系砖厂的存根,付过款的砖票既不能作为要款凭证,也不能作为欠款凭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这23张票据作为马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凭证,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张某某不应当承担李某某欠马某某的塑料膜款4080元。
马某某辩称:2004年2月至6月间,刘XX、楚XX、楚XX及李某某分别多次购买我的塑料膜,总价款5760元,李某某电话里说这5760元货款由她担保付款。2004年秋,本村朱XX盖房子,我曾让张某某去李某某砖厂拉砖以抵销货款,并打电话给李某某,但张某某去没去拉我并不知道。2007年春,我去问李某某要钱时,她给我23张她砖厂的发运单,叫我问张某某要钱,但张某某说没去拉李某某的砖,对这23张运单不认可。无奈,我于2007年6月起诉。在此期间,因朱XX用过张某某拉的砖款1680元未付,原审诉状扣除1680元。后朱XX于2008年5月给我1680元。下欠款4080元。请依法公断。
李某某辩称:刘XX、楚XX、楚XX和我购买马某某的塑料膜,价值5760元属实,该笔款由我担保给付马某某。后来,马某某打电话,说让张某某到我砖厂拉砖以抵销债务。张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到23日拉24车砖x块,价值5760元。2007年,马某某来问我要账,我把这23张发运单给马某某,让他问张某某要钱。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辩称:2009年8、9月份,本村朱XX家盖房子,马某某说过去李某某砖厂拉砖,但我并未去李某某砖厂拉砖。马某某、李某某和我三人并未在一起说过拉砖抵塑料膜款的事。我给朱家拉的x块砖是从杨XX砖厂拉的砖,根本与马某某、李某某无关。这x块砖款168O元应是我的债权。如果按照马某某、李某某所述协议成立的话,我去李某某砖厂拉砖,那发运单上的收货单位应该是马某某的户头,而这23张发运单均是姚XX、杨XX、XX铁路上的户头。况且,04年10月,朱XX房子完工,以后就根本不用砖了,但该23张票均为05年4月份;如果马某某所述他让我去李某某那里拉砖给朱有成的事实成立的话,我怎么可能在05年4月才给朱XX拉砖呢我与李某某于07年1月25日算账并结算清,我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2004年2月至6月间,刘XX、楚XX、楚XX及李某某购买马某某塑料膜为砖厂所用,价款5760元;李某某愿意为该笔款担保。2004年秋,与马某某、张某某同村的朱XX家建房,马某某想从李某某的砖厂拉砖以抵偿其货款,即让从事拉砖业务的张某某去李某某砖厂拉砖给朱XX。第二天,马某某给李某某电话说明上述意图,李某某表示同意。但朱XX家建房时,张某某并未从李某某砖厂拉砖给朱XX家用。2004年10月30日,朱有成给张某某搭条证明用张某某拉的砖数量为x块。2005年4月10日至23日,张某某从李某某砖厂拉砖24车计x块,但上述23张发运单显示的收货单位(即货主)均不是马某某或朱XX。2007年春,马某某去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即把上述23张发运单给马某某让他问张某某要钱。但张某某拒绝付款。马某某得知朱XX用张某某所拉砖x块,即扣除上述砖款1680元并于2007年6月来院起诉,要求二人偿付下欠货款4080元。
再审认为,2004年2月至6月,刘XX、楚XX、楚XX及李某某购买马某某塑料膜,价值5760元,由李某某对货款提供担保属实,故本院应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案由定性不准,应予纠正。2004年秋,朱XX家建房,马某某想从李某某砖厂拉砖给朱XX以抵偿其债权,并电话告知李某某其意图,李某示同意,这说明口头抵债协议是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达成的,与张某某无关。虽然张某某于2005年4月在李某某砖厂拉砖x块,但发运单显示,从时间、内容(收货单位、货主)、朱XX用砖数量等方面均与马、李某人达成的口头抵债协议不相符,不能以此认定张某某是口头抵债协议的执行者。故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口头抵债协议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责任承担责任。”李某某作为保证债务人,应对马某某的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因马某某主张权利的金额为4080元,故李某某应偿付4080元。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款408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再审将案由定为保证合同是错误的。二、黑色凭条是砖厂内部保存的债权凭证,马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应该债务已达成共识,说明债已转移。
马某某答辩称,请求归还4080元。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原审原告马某某货款408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货款5760元负有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该债务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04年,原审原告马某某想从上诉人李某某砖厂拉砖给朱XX以抵偿其债权,双方达成口头抵债协议。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李某某砖厂拉砖x块,但发运单显示,从时间、内容(收货单位、货主)、朱XX用砖数量等方面均与二人达成的口头抵债协议不相符,故原审原告马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口头抵债协议并未履行。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对马某某的债权承担偿付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