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驾驶货车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途中与侯××驾驶的红色华山无牌号自卸车相撞,致侯××同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给被害人履行了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驾驶陕x货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当行至S204线x+0km处时,与侯××驾驶李×同车的红色华山无牌号自卸车相撞,发生致李×当场死亡、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某定,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乘车人曹×、李×无责任。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2010年10月24日16时许,我驾驶陕x前四后八货车由鱼河向响水方向行驶,当时我用六档行驶,车速大约40-50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猛然我看见在我前面来了一辆前四后四而且车速很快,刚到那弯道处我们就相撞了,是他的车头左侧和我的车头左侧碰到了一起,我车上当时还有一个跟车的叫曹×。我开的车手续齐全,车主是郝×,我的驾驶证是B2,肇事当天我没喝酒。我是郝×雇的司机,每月给我3200元工资,曹×是跟车的,每月给二、三百元,他也有驾驶证。对方的车当时没有车牌号,车主我也不认识。当我到了绥德医院时冯×告诉我对方车上死了一个人。
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的证言,肇事当天我和李×(坐在副驾驶位置)开李×和闫××合伙买的前四后四自卸车由响水镇方向向鱼河方向行驶,与我们相向行驶的车碰在一起,我是闫××用的司机,刚开上这辆车两三天,肇事当天正准备去榆林上户,当时我用二、三档行驶,车速还不到10码,当天我没有喝酒,李×坐副驾驶上,他不会开车,我的驾照是A2。我是闫××和李×雇的司机,具体工资没有谈,我驾驶的车是李×和闫××共同买的,我没有股份。2、证人曹×的证言,肇事那天我和李××驾驶郝×的陕x前四后八汽车从绥德出发准备到横山县槐树峁煤矿拉炭,当时由李××驾驶着。当我们行驶到肇事地点时,在我们前面有一个女的骑一辆摩托车带一小孩,猛然看见前面弯道处过来一辆车而且车速度很快,我看见那辆车在弯道上轮子抱死了,车尾从我们这边甩了过来,而我们的车也开始减速了,大约过1-2秒钟左右,我们两辆车就碰在一起了。我看见李××被夹在车上后,就打110报警电话,当我刚打完报警电话后,过来一辆过路车,那个驾驶员主动下车帮我把李××从车上救下来,这时120急救车也来了,随后把李××拉走了。在我们肇事的无牌车后桥下面压着一个人,在驾驶室中间也坐着一个人,有几个人往下抬驾驶室里的那个人。相撞后我们车挡风玻璃被打碎,而那辆无牌车的工作台直接从地下甩了下去,车头陷进了边沟里。当天我和李××都没喝酒,李××也有B2的驾驶证。3、证人郝×、闫××的证言,证明他两分别是两相撞车辆的车主,肇事司机都是他们各自雇的,他们的车也都投了车辆强制保险。5、证人霍××、郝××、冯×、王××的证言均证明两辆相撞车辆状况,肇事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三、书某: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基本受理情况。2、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状况。3、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死者李×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系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责任。5、诊断证明,证明受伤人员情况。6、借条证明,2010年10月26日、11月19日死者家属分别借款x元和x元。7、李××驾驶证详细信息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侯××驾驶证详细信息及所驾车辆强制保险单,证明两辆相撞车辆驾驶员驾证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信息。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生于X年X月X日。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付。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社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