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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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惠××涉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惠××、范×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惠××、范×及惠××的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从2010年至2011年5月间,先后在靖边等地9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6632元;被告人李××从2010年至2011年5月间,先后8次在靖边等地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632元;被告人惠××在2011年4-5月间,先后4次在横山等地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6132元;被告人范×于2011年4月间,在甘肃省天水市诈骗他人钱财16000元。上述四被告人共同流窜作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府谷县黄河大桥附近,诈骗一男子的4000元人民币予以否认,对于其他几项指控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认可,认为其在实施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惠××在每次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家属已给部分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惠××参与在甘肃天水、榆林两次诈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范×辩解,其与李××、惠××去过天水,但未参与诈骗他人钱财,只是在离开天水到宝鸡后,李××给了他2000元钱,说他出力少,后他让李××代他保管该2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李××与黑龙(不详)、老三(不详)四人在靖边县旧车站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旁边,谎称被害人柴××很像昨晚参与打架的人,以让其朋友辨认为由,将其带到和嘉宾馆X房间,谎称他们朋友的银行卡内的钱被人转账,让柴××将银行卡卡号、密码输入短信到银行客服查询余额,借此机会记下了密码。后又以很多人在找柴××为由,让其交出银行卡暂时由他们保管。骗到银行卡后,两人负责看管柴××,另外两人去银行从两张卡内取走人民币16300元。后根据所起的作用,将该款进行分配。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柴××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贺启立的证言证明,他听柴××说,其银行卡被四个不认识的人骗走的情况,同时也证明他与柴××去银行查询,两张卡内被取走16300元现金。3、被告人李××、李××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4、柴××的辨认笔录证明,在12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中,X号、X号是骗他银行卡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李××与老三(不详)三人在神木县X镇一号桥洞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郜×带到富华浴都X房间,骗取郜某工商银行卡,并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8200元。后以所起的作用将该款进行分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郜某陈述、被告人李××、李××的供述,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内提取现金28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李××与被告人惠××、同案犯张×(不详)四人在横山金店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鲁××带到万聚宾馆X房间,骗取了鲁××的信合卡,并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40020元。后以所起的作用予以分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鲁××的陈述、被告人李××、李××、惠××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2、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中午,有两个年轻后生说要接她的房子,要看房,她就让那两人去X房间看,后她去送孩子上学,大约1时40分,她回来后,见那两个人从楼上下来,挡了出租车走了。又过了几分钟,下来另一个人说他被人骗了。3、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中午,他开出租车在万聚宾馆附近,有一个年青人挡车,他上车后说,在万聚宾馆还有几个人,到该宾馆门口时从楼上跑下来几个人上车了,让他去榆林,他说不去,就将他们送到防疫站巷,他们几人另找车去了。4、韩××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中午,他开出租车在防疫站巷,有四个青年要去榆林,他们给了二百元钱他拉了两人,另两个没有上车。那两人在榆林北站附近下车。5、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14时许,有两年青人给他出150元钱坐他的出租车到榆林。6、鲁××的辨认笔录证明,在12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中,X号、X号就是骗他银行卡的人。7、银行历史明细表证明,2011年4月11日从卡内提取现金400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李××、惠××与张×(不详)在甘肃省庆阳市X区南亚商场西北角大门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将陈××带到盛隆电信商务宾馆X房间,骗取了邮政储蓄卡,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8312元,后根据四人所起的作用予以分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14时许,他从中街邮政储蓄银行存钱后,走到南亚商场西北角大门口时,来了两个男青年,以他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通过威胁、恐吓,将他带到X房间,并拿走了他的钱包及银行卡,后两人出去了,另两人看着他,过二十多分钟,他俩回来说,事情不好处理,有人要拿刀砍他,把钱包还他后,四人拿刀走了。他们走后,他觉得有问题,便给王×打电话,他俩去银行查询,结果一万八千元钱被取走了。2、王×的证言证明,陈××在银行的款确实被人取走。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惠××、张×在甘肃省的西峰骗了一个青年18000元。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惠××、张×在甘肃省西峰骗了一个人的17000元钱。5、被告人惠××的供述与李××的供述一致。6、陈××的辨认笔录证明,在12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中X号、X号是骗他钱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将被害人带到宾馆,迫使被害人拿出银行卡,并让其将卡号,密码输入短信到银行客服查询余额,从中记下密码,后谎称有人要找麻烦,让被害人将银行卡藏在房间安全的地方,之后留两人以保护被害人为由,其他人将银行卡拿走,从银行取款后逃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李××、李××各诈骗四次,共计人民币102832元,惠××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人民币58332元。三被告人诈骗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惠××、范×、冯瑞(不详)在甘肃天水诈骗16000元;被告人李××、李××、惠××在榆林市城北客运站附近诈骗1800元;被告人李××、李××与黑龙在银川市小天安门广场诈骗7000元;被告人李××、李××与老三在定边县广场诈骗5000元;被告人李××、李××在府谷县黄河大桥附近诈骗4000元。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不完全的供述,无被害人的陈述,亦无银行取款信息等相关证据支持,故该五项指控,缺乏罪证,不予认定。据此,指控范×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范×无罪,被告人惠××的辩护人认为,其参与甘肃天水,榆林两次诈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之观点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每次实施诈骗中,系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系积极参与者,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次于李××;被告人惠××在实施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其父已返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故辩护人建议对惠××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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