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骑一辆摩托车将一部手机放到新野县中医院三门诊,欲敲诈勒索门诊店主秦某某。随后,被告人姚某向该手机上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恐吓秦某某并向其索要现金50万元。经讨价还价后,被告人姚某将勒索金额降至40万元,并让秦某某于4月22日准备20万元,一个月后再准备20万元。4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野县中医院三门诊门口,拿到秦某某给付的19万元后,向北逃窜时摔倒,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1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艾×、高××、王××、李××、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