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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金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施a。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金a。

委托代理人陈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a与被告金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8月3日18时50分许,潘a驾驶被告金a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客车,在闵行区X路X弄内南北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潘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94,784元,潘a受雇于被告金a,事故车辆在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故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金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潘a系其雇用的驾驶员,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29,549.20元,该款由被告金a垫付,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被告金a为原告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9月17日共23天的护理费用1,15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2007年5月来沪后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幢X室。原告在上海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因病假误工单位扣除其工资收入13,650元。

浙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购买拐杖的发票、原告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暂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a雇用的驾驶员潘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金a又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金a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9,549.2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3,650元、营养费3,6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由本院确定为3,83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住,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自2007年5月来沪后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购买拐杖花费的100元属医疗辅助器具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2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49.20元、误工费13,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人民币116,145.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85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289.20元,由被告金a赔偿原告,鉴于金a已为原告垫付30,699.20元,故原告尚应退还金a5,410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90,856元;

二、原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金a人民币5,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80元,由原告负担106.83元,被告金a负担97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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