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7时许,赵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x线行驶到XXX集镇时追尾将同向行驶的万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万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平台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至2009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元。2009年12月25日,万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预计后续医药费1000元,择期拆除左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15天。2010年5月3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31日,万某与赵某二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由赵某支付万某前段医药费(凭票);二、由赵某赔偿万某后续医药费1000元,取钢板费5000元,误工费1968.8元,护理费1333元,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赔偿金x.4元;三、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达成协议后,赵某未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为其所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某自2007年6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岳阳县X镇从事疏菜零售;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x.42元:4、误工费6516.37元:5、护理费124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摩托车的车损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9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追尾撞到万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而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承保了赵某所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万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赵某负责赔偿。故万某的全部损失x.99元,应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99元,超出的8358元则应由赵某负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99元,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9元;二、由赵某赔偿万某8358元;上述两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关于万某的误工时间及年收入标准认定不准确,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9天,年收入标准只能按x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000元过高,只能计算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x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而万某所提供的2007年、2008年暂住证均加盖有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的公章,因而明显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万某口头答辩称,1、万某虽出生在农村,但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岳阳县城从事疏菜零售,故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在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岳阳县X镇的户籍管理与流动人口管理并未合到岳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而是仍分别由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城北派出所进行办理,因此万某在一审所提供的暂住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赵某未发表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万某对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对万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赵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对于户籍管理与流动人口管理方面的业务未予涉及,而万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岳阳县X镇的户籍管理与流动人口管理分别由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城北派出所进行办理,与本案的关联性更强,故本院认可万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万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标准进行计算;2、万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3、万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1,万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岳阳县城从事疏菜零售,并已办理了暂住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出的万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万某于2009年9月23日受伤,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十级伤残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而万某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93天;万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疏菜零售,故其年收入标准理应参照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9天,年收入标准只能按国有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x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万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判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恰当,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000元过高,只能计算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