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至4日,被告人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罗山县X村民黎某稻田埂和塘埂边上的杨树全部砍伐并出售,后经林木技术鉴定,其砍伐林木数量共计136株,立木蓄积为34.5877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艾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指认笔录,林木砍伐鉴定报告,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甘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