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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吴某、李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原告吴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蛟,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严某之夫李某军作为投保人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好运来A款2份,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同时另向被告单位投保险种为好运来B款1份,保单号为(略),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3份保险合同于2010年10月23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李某军于2011年3月4日因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不幸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受益人向被告公司递交了理赔30万元保险费申请,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以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出险时的职业已经超出我公司的投保范围之内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遂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严某、吴某、李某保险金15万元,定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某焕

审判员滕国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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